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輝
陳芷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87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陳鴻輝(下均僅以姓名稱之)與 陳雅榆 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陳雅榆之老家,告訴人即被告陳芷芳(下均僅以姓名稱之,其所涉其他殺人未遂、傷害、恐嚇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雅榆之胞姐,因陳芷芳將信用卡借陳雅榆使用,打算找陳雅榆對帳,遂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下車後在門口即遇陳鴻輝,陳鴻輝對於陳芷芳找陳雅榆對帳乙事,心生不滿,雙方即在上址門口發生口角爭執,(一)詎陳鴻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登山杖砸陳芷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蓋,致該車後行李箱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車身完整性及外觀美感,陳芷芳見狀,上前理論,陳鴻輝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登山杖及徒手毆打陳芷芳,並一路毆打進上址屋內,致陳芷芳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二)陳芷芳受到陳鴻輝之傷害後,亦心生不滿,遂於109年7月31日1、2時許,至上址2樓房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鴻輝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摔落在地,致該筆記型電腦受有螢幕左側裂痕之損害等語,因認陳鴻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陳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陳芷芳對陳鴻輝提出傷害、毀損告訴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鴻輝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等罪嫌;本件陳鴻輝對陳芷芳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芷芳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各自對上開提出告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