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抗告人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 STEPHANDR.KOTHRADE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 律師
朱百強 律師 陳珈谷 律師 簡維克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仲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3項、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誠信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間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然相對人自105年3月24日斷絕伊經銷於美國地區製造生產CognisFOAMSTARST2410產品之機會,獨厚他家經銷商,伊自該日起無法取得長期經營產品之銷售市場利潤,受有該產品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共計41月份之經銷利潤損失新臺幣(下同)87萬5,233元。又相對人自105年12月16日斷絕伊經銷於歐洲荷蘭工廠製造生產之BASF-EFKA系列產品之機會,獨厚他家經銷商,導致伊自該日起無法取得長期經營產品之銷售市場利潤,受有該產品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共計32月份之經銷利潤損失1,138萬8,096元。又相對人獨厚訴外人台亨公司,以拒絕供貨、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之違約行為,導致伊喪失持續經銷於英國工廠製造生產Cognis系列中DispexAA4080產品之機會,伊自該日起無法取得長期經營產品之銷售市場利潤,受有該產品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共計17月份之經銷利潤損失92萬9,731元。除了上開無法持續經銷產品外,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經銷合約,於105年12月16日拒絕履行供貨義務,致伊受有庫存損失1,757萬7,504元,以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之營業利潤損失3,630萬1,907元(107年同業利潤標準之同業毛利率為19%,以106年減少進貨3,306萬1,276元、107年減少進貨5,157萬1,412元、108年減少進貨7,012萬8,071元計算,受有106年減損毛利775萬5,114元、107年減損毛利1,209萬6,998元、108年毛利減損1,644萬9,795元),故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就各別特定商品衍生經銷利益損失、庫存損失、營業利潤損失等合計6,707萬2,471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並起訴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即系爭損害中一部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聲明宣告假執行(下稱本案請求),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仲訴字第5號事件受理。又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約定僅係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並非強要求當事人以仲裁作為解決雙方爭議之唯一程序。詎原法院未查,逕認應優先適用仲裁程序,故裁定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並將該部分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對相對人提付仲裁,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經銷合約關係,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其終止行為無效,且未履行合約義務,致伊受有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共計11個月之營業利潤損失,合計1,051萬6,374元(計算式:以伊100至106年間每年平均毛利總金額1,147萬2,412元,按月可得毛利95萬6,034元,計算11個月之經銷毛利益損失1,051萬6,374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聲明:⒈確認系爭經銷契約存在;⒉相對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嗣經仲裁協會作成107仲聲和字第05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18萬3,063元,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05至318頁)。而本案請求之1,000萬元,並不包含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仲裁標的債權,業據抗告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45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本案請求與系爭仲裁事件雖基礎事實同一,但關於抗告人請求營業利潤損失部分,係各為一部請求,自非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Arbitration(仲裁)約定:「AnydisputesarisingfromorinconnectionwiththisAgreementshallbesubmittedtoChineseArbitrationAssociation,TaipeiinaccordancewiththeAssociat-ion'sarbitrationrules.Theplaceofarbitrationsh-
allbeinTaipei,Taiwan.Thearbitrationawardshall
befinalandbindeduponbothParties.Thelanguage
ofthearbitralproceedingcouldbeinChinese.(因本合約引起的或與本合約有關的任何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協會之仲裁規則申請仲裁,仲裁地點為臺北。仲裁決定應為終局並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仲裁可以中文進行。)」(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可知兩造以書面約定因系爭經銷契約所生爭議,應行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成立仲裁協議。又抗告人本案請求關於「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即系爭損害中一部損害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契約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因相對人違約行為所生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受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仲裁協議約款拘束,是關於本案請求聲明㈠部分,抗告人應先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不得逕行提起訴訟。再查,抗告人未先行仲裁程序,逕行就上開請求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經相對人於原審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抗辯(原審卷二第299至300頁、第453頁),自屬有據。是原法院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本案請求聲明㈠部分,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上開部分提付仲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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