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統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保證書,約定被告願對丞統公司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丞統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嗣後則依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七四機動調整,並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繳息,並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於到期時清償,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丞統公司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除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止,並於每月四日繳息外,其餘約定均與上開借款相同。丞統公司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再向伊款一百萬元,除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及每月二十日繳息外,其餘約定均與上開二筆借款相同。詎丞統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且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丞統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保證書一件、借據三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丞統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三百萬元之款項未依約屆期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保證書一件、借據三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利率│原借款金額│利息(自左列之日│違約金(自左列之│││金額│(年息│(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上開利率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一百萬元│9.01%│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六十萬二│9.01%│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千八百二││││日│││十三元│││││├──┼────┼───┼─────┼─────────┼────────┤││八十一萬│9.01%│一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三│二千零六│││││││十六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