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范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6年3月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持卡簽帳消費,至103年2月5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
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逾期信用卡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