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謝碧玉
       郭勁良
被   告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
嗣動支借款額度,至98年3月3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帳款(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手續費)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
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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