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被   告  姜少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
卡起至97年4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95,147元未按
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
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並應給付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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