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575號
原告 陳驊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博燦 間請求返還自行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