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709號

原告 王文欽

被告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無故窺探原告住處之動靜,原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至被告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之住處詢問緣由,詎被告竟搶奪原告(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當時手持之手電筒,並丟擲拖鞋攻擊原告,復將原告推倒在地(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右手5指及右腳膝蓋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系爭傷害後,因右手無名指之第1指節受有永久性彎曲之傷害,指部之靈活度已大不如前,且此後被告仍與原告比鄰而居,造成原告長期心理壓力,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持續辱罵、挑釁被告,並脫下其拖鞋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始擲原告脫下之拖鞋丟擲原告肩膀,但原告之肩膀並未受傷,原告所受之右腳膝蓋挫傷,乃其彎蹲在地上毆打、拉扯被告頭髮而自己造成的,至於原告所受右手5指挫傷則是原告以拳頭多次毆打被告所致。被告僅承認有以拖鞋丟擲原告肩膀,此外並無其他攻擊行為,否認對原告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在被告住處前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以拖鞋丟擲原告,原告事後發現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抗辯未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系爭傷害係原告造成的等語。惟查,兩造互提起傷害告訴,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處分起訴,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原告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證人 王議強 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5月18日警詢中證述:原告於昨日(109年5月17日)晚上9時46分許,持手電筒到被告家要找被告理論,被告從家裡出來二話不說就一直辱罵原告後持拖鞋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原告一怒之下也拿拖鞋要丟被告,但是沒有丟到,兩個人就在原地互毆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議強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王議強與兩造並均具有親屬關係,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均是採用證人王議強之證述,顯見其證述並無特別偏頗兩造其中一方,其證言尚屬可採。另參以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兩造均有以手勢揮舞或碰觸對方身體之動作,足認兩造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則被告於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推倒原告之行為亦為可信。被告對原告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堪予認定。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受右手5指挫傷是原告以拳頭多次毆打被告所致,與其無涉等語。惟查,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已認定如前,依一般經驗,跌落地面造成身體因撞擊堅硬地面而受擦挫傷,並無違常理,堪認原告所受右手5指挫傷之傷勢確係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原告毆打被告所致,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大學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調查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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