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呂志剛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有法
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義大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義大醫
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並未具體表明該被告之正確名稱(如
非自然人,則法人或團體名稱及代表人為何人)等資料,本
院並無從特定被告,其起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惟並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限期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
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