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44元,及其中100,000
元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最高額度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
時,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至今仍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輾轉讓
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第427條第1項
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乃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