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原告 林華
被告 吳証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2公里300公尺處,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境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