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義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85元,及其中196,906
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借款20萬元,約定94年8月10日起到99年8月10日止,
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償還本息,94年8月10日到11月10日之
前3個月是按固定利率年息3%計算利息,約定期滿之次日隨
放款基準利率之調整再加計年息8.75%計算利息。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95年8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至
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
約、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第427條第1項
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乃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