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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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梓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厚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 陳彥翔 及告訴人 陳兆穎 、 許鴻坤 、 林楙程 、 沈義軒 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二、被告黃梓厚所竊得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手機支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憑,而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失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梓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彥翔等5人物品。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黃梓厚乃主動交出其行竊所得之手機支架18個、安全帽10頂、布鞋1雙等物供警查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梓厚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兆穎、許鴻坤、林楙程、沈義軒之指訴;被害人陳彥翔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網路販售收機支架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1
陳彥翔
不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15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2
陳兆穎
告訴
113年11月23日2時34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3
許鴻坤
告訴
113年11月24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4
林楙程
告訴
113年11月25日
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
5
沈義軒
告訴
113年11月28日
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
手機支架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