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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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楊淑華
相對人弘唯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3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代墊款新台幣30,000元整,匯入勞方同意薪資轉帳帳戶。」、第2項所載:「資方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勞方…,合計新台幣13萬2,584元整匯入勞方薪資轉帳帳戶。」、第3項所載:「資方同意於113年10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予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