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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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陳佳吟

相對人 葉玉山

何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玉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進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13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玉山負擔50分之49、餘由被告何進興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與地政規費5,000元、4,000元,合計共15,500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190元(計算式:15,500元49/50=15,19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0元(計算式:15,500元1/50=310元),並應依上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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