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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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宣告○○○(男、民國『74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男、民國『72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裁定教示欄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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