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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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對人○○○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宣告○○○(男、民國『74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男、民國『72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裁定教示欄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