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喬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喬璟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正心街與裕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茵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手指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