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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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月26日、2月2日、3月3日及3月10日某時許,利用其曾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OO飯店工地擔任工人之機會,向該工地警衛佯以要拿取物品,而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盧OO所管領之TOTO牌馬桶蓋,前後共竊取112個得手,吳承翰竊得該馬桶蓋後,即以1個馬桶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之人。
二、案經盧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承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盧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馬桶蓋型號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18、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取馬桶蓋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1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舉證論告。上開徒刑於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併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數量之多寡,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足額賠償所竊得馬桶蓋112個之市價共約9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以及和解金匯款明細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足額賠償,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未繼續保有犯罪所得,自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