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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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林鈺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

鄭淄宇 律師

被告 吳俊霖

林重羽

林欣諴

戴祥宇

江洁淂 (原名: 江吉德

劉少威 遷出國外

林金華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6日宣判,惟因本院查得被告江洁淂於113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被告戴祥宇於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4日在監執行,其等未於114年1月22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亦尚有待釐清之事項須調查,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期日為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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