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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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澳商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許所涉犯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若屬實,則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自甲○於八十年六月十日開始繫屬至甲○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為止之審判期間計一月又十七日,合計共十二年七月又十七日,其追訴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已時效完成。故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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