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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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六0公里三00公尺處,惟並未違規駕駛,且其後於五月二十日、六月十日二次向高雄市交通裁決所申訴,請舉發單位證明照相儀器無訛,然舉發單位回函妄稱照相儀器準確性無庸置疑而未提出任何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三二三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三六0公里三00公尺處,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惟異議人遭雷達測速器測出係以時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行駛等情,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相片附卷可稽;又本件取締所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止一節,亦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可佐,足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駕車之行為無訛。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誤差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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