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甲○○○」職員 黃至順 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㈢贓物領結乙紙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公共危險及恐嚇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五十四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