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繳納 易科 之罰金而執行完畢,仍未知謹言慎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三二五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臉頰3×1公分挫傷皮下瘀血、左耳沿耳垂挫傷皮下瘀血、左前臂外側3×3公分擦破傷、右前臂外側3×2擦破傷、右膝蓋4×3公分擦破傷、右膝蓋4×2、3×2公分擦破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李春綢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警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再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人際相處,本應彼此相互尊重,自不應動輒拳腳相向,故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自有不該,且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皮下瘀血、左耳沿耳垂挫傷皮下瘀血及四肢多處擦、破傷及扭傷等傷害,傷勢不可謂屬輕微,上訴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尚能坦承毆打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本院卷足憑,並經告訴人供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訴人家中生活清苦,尚有二位殘障之弟弟極需上訴人照顧,有清寒證明書一紙及殘障手冊二紙在本院卷可稽,認原審量刑略微過重,是上訴人以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智守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