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係中南海保全股份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之員工,分派擔任高雄市○○區○○○路○○○號「陽光大廈」保全管理人員,負責門禁管制安全維護、代收管理費及代收代繳住戶之各項日常經常性費用等工作,依公司之規定乙○○應將職務上所收取之大樓住戶管理費繳交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將代收之住戶經常性費用代為繳納,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趁其職務之便,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有線電視之費用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陽光大樓住戶管理費繳交動態表影本一份、陽光大樓管理費收費單影本二份、陽光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影本一份、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影本四紙及代收有線電視費用表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附足參,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所侵占之數額不多,犯罪所生之實害亦輕,又被告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並無隱諱,足見其仍有悔意,惟犯案迄今除本院審理庭當日外,始終未與中南海協商和解,又未能賠償被害人之分文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附表:
編號住戶費用別金額(均新台幣)
一A1二三樓 王淑慧 管理費一千九百五十元
二A1十六樓 陳麗紅 管理費二千九百元
三A7七樓 陳威傑 有線電視費用五千四百元
四A7四樓 蔡式玲 有線電視費用二千七百元
五A1七樓 莊美麗 管理費一千四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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