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路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菲律賓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取得我國國籍,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設籍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十三之住所共同生活,婚後兩造並未育有子女。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尋找,迄今仍無被告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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