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八0一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道路上停等紅燈,遭警當場舉發改裝排氣管製造噪音,惟該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所購買之二手車,交車時排氣管即非原廠形式,且其於行駛中並未發出噪音,亦未拆除消音器,而員警舉發時復未當場實施檢測,全憑一己臆測,舉發情形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定,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ZD─八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道路沿線,經警以改裝排氣管造成噪音為由,掣單告發,經原處分機關以該事實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課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乙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並授權行政院環保署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四條定有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及同法第十四條對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規定觀之,機動車輛所發出聲響是否已達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程度,自應以上開客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檢驗儀器加以測試為判斷。證人即員警甲○○於舉發當日並未拍照,且並未使用專業儀器測量異議人車輛發生聲響是否已達管制標準,而僅係單憑其於警備車內所聽到之排氣聲及異議人之車輛排氣管經過改裝,即認定異議人車輛排氣管聲響達到噪音而舉發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車輛排氣管所生聲響是否已造成噪音一節,實乏客觀數據可資佐憑。依此,本件在未使用上開法規命令所定之檢驗儀器以鑑測是否超出規定標準值前,尚難單憑員警之聽覺及目測即遽認異議人確有藉改裝汽車排氣管之舉,造成噪音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