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落地窗玻璃及窗框骨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落地窗玻璃及窗框骨架,其被害法益相同,在社會意義評價上為一行為,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夫 劉順清 與告訴人甲○○間有不當關係,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毀損落地窗玻璃及窗框骨架之鐵管,非屬違禁物,亦未扣案,又被告否認犯行,則該鐵管是否屬被告所有亦非無疑,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