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4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 何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而匯通商業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且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4月30日、94年8月23日向匯通銀行及原告請領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威士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繳納,如有遲延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債務視為到期。㈢被告又於94年8月2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伊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如遲延繳款,亦喪失期限利益。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8月25日止,共積欠515,245元(含信用卡帳款77,394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48,368元、代償帳款189,48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其中77,394元、189,483元及248,368元另應分別按上開各項約定計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代償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代償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