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88年間,在桃園縣某處,同意乙○○所提由其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之2「寶貝公主音樂坊」之負責人乙事,並親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及同意乙○○以其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該音樂坊之稅籍設立手續等相關業務。詎甲○○明知乙○○實際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竟為避免稅法上營業人負責人之責任,即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92年3月27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訛稱:乙○○於87、88年間,未經甲○○之同意,冒用其名義承租桃園縣中山東路51號9樓之2房屋經營寶貝公主音樂坊,又以其為寶貝公主音樂坊負責人之名義,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乙○○之申請將寶貝公主音樂坊之負責人登記為甲○○,乙○○並冒用其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刷卡機使用,涉有偽造文書等不實內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甲○○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時,甲○○即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95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誣告犯行,故同署檢察官仍認乙○○犯罪嫌疑不足,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武陵派出所86年5月18日調查筆錄、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6年5月8日函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00663號鑑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85號、94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則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既與裁判確定不同,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飾詞請求再議,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亦使被害人長期招致訟累,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係因被害人未能妥善處理稅務問題始提出本案告訴,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捐款新臺幣5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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