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95年9月6日21時開始飲酒,迄同年月7日凌晨零時30分,酒後己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3168─XB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中),沿高雄市○○街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隨時警戒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至該街584前時,前有行人告訴人乙○○同向在該街慢車道行走,因而該車之右側後視鏡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並頭皮下血腫,頸部挫傷,及身體多處受傷,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
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95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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