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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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處罰金9,000元確定,並於9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情況下,再次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而肇事,惟幸未致他人傷亡,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