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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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起訴書誤繕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空氣槍(起訴書誤繕為改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夏季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士林夜市,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五之二號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一支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購入後持有上揭空氣長槍一支及扣案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辯稱:僅單純因興趣而購入上揭空氣槍,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判斷之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上揭犯行,有被告之供述、扣案之上揭空氣長槍一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二十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三二五一號卷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所附偵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被告收、寄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而上揭空氣長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裝填直徑約六MM、重量約○‧○八克鋼珠實際試射三次,測得鋼珠速度分別為一
三九、一五二、一五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八‧五○、一○‧一七、一○‧○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三○‧○七、三五‧五九、三五‧四八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上揭空氣長槍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三七二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雙方當事人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⑵依上揭被告自承收、寄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於網際網
路上訂製鋼管等物、並詢問「撞針是尖頭的嗎?」、「管子是改好直通的嗎?」、「有附送適合這個管子用斗蛋蛋嗎?」、「還有鋼制尖頭撞針?」、「ㄚ偉92斗管子我等大大回國在跟尼拿好了」、「因為現在我們這邊聽說抓很緊」、「是高碳鋼的材質嗎?」、「那拿的話有附送幾個彈嗎?」等情;對方稱「PPK我可以付5顆給你‧18500給你‧不過前提之下‧是要買槍跟管‧含金屬針跟座‧」、「如果要面交‧盡量不要啦‧‧真的很敏感ㄝ‧‧‧」、「可以送殼6科‧內容物自行填裝」等語,依被告再三詢問槍管鋼材、撞針型式及強度,並尋找改好直通之堅固槍管、適用之彈丸,願以高價購買等節,足以顯示被告非僅於無意間自市面購入空氣槍成品收藏把玩而已,而係對槍枝之發射子彈之強度極為注意,且有深入研究,對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已無從空言諉為不知;再以被告於與賣方對話內容中,均顯示逃避追查之警戒心理,被告對具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物品,且此類物品涉及不法,將遭追訴等節具有認識,更屬灼然。
⑶從而,被告所辯不知扣案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否認違法認
識云云,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強大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具高度危害性,經當場搜索查獲後,見事證明確,猶空言否認具有犯意,未見悔改之意,不宜輕縱,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自稱平日在餐廳有正當工作,持有空氣長槍尚未查得其他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經警查獲時同時起出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短槍二支、模具槍一支、BB槍二支、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起訴書載為填充空氣槍用氮氣鋼瓶)十一瓶、拆解槍枝工具一批、鋼珠彈三瓶、槍枝零件組一批、紅外線瞄準器一組、絕對武力COUNTERSTRIKE書(起訴書載為OUNTERSTRIKE)一本、不具殺傷力之模具槍子彈十四顆、模具槍分解圖一紙等物,無從認為係被告供持有上開空氣槍犯行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