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3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91,441元,及其中本金87,629元未繳。
(二)被告於94年11月22日以原告之代償卡代付其於陽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185,652元,及其中本金177,912元未繳。
(三)被告另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267,589元,及其中本金256,434元未繳。
(四)綜上,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帳款尚餘544,682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91,441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67,589元,及代償金額為185,652元),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與帳單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