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7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8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百61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自89年11月10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按月繳息、自92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8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著,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百39萬5百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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