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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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
環使用,被告卻未於約定之還款期限94年8月15日依約還款
,至今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49,897元、待收利息247
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按契約第7條依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624元及貸款手續費106元,共計
50,874元,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74元,及自9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調查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
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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