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3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國昱
陳國敏 陳達雲 陳國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追加原告林 陳月妹 追加原告 邱陳 三妹被告 陳李幸 有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如君 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陳月妹 、邱陳三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滾 家族之曬穀場土地,借名登記在陳滾之子即大房 陳達明 名下,嗣陳滾死亡後,繼承人陳達明等六房分家時,雖未於分鬮書上特予標明系爭土地,惟由陳達明死亡時,其繼承人之遺產分配聲明啟事已足認系爭土地確係家族土地且信託及借名登記於陳達明名下,乃起訴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基於繼承及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始適法,故本件有聲請追加林陳月妹、邱陳三妹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陳國昱等人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原告之請求係以系爭土地為陳滾所有之遺產,並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達明名下,經原告以起訴狀終止該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土地為陳滾之遺產,應由陳滾之六房繼承人或其後之繼承人繼承之,且屬公同共有之遺產,乃依繼承及類推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而依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足見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且未以全數繼承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原告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林陳月妹、邱陳三妹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二人後,並未獲回覆,顯難認該二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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