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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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9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肇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肇康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845、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1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
114巷16號「香魚小舖假睫毛店」內,趁老闆 陳羽軒 用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羽軒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SONYERICS
SON手機1支及店內現金新臺幣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羽軒發覺後報警,且由友人代為在附近查找可疑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 吳沛樺 等員警趕至現場後,先由陳羽軒告知行竊者之特徵,又接獲附近大樓管理員通報而在臺北市○○區○○街○號之3樓電梯口發現江肇康符合陳羽軒所述特徵,上前盤問身分,見江肇康緊張發抖,遂詢問其是否行竊此案,江肇康認事跡敗露,故坦認所為且交出手上甫竊得之上開手機及現金(已發還),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羽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江肇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1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羽軒、查獲員警吳沛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以98年度簡字第4845、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4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
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之上述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吳沛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對其證詞亦當庭坦認屬實,則員警已先行辨認出被告穿著符合被害人陳羽軒所述特徵,又見被告接受盤問時緊張發抖,因而詢問是否犯下本案,被告方當場坦認犯案,是被告自非在員警不知其涉嫌本件竊盜犯行前自首,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手機及現金均已歸還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羽軒(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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