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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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羅坤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6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0、3580、3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含第一、二級毒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羅坤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6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0、3580、3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碎塊狀2包(合計驗餘淨重0.8公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2公克)、白色晶體4包(驗餘淨重0.474公克、
0.344公克、0.127公克、0.033公克),經分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3月2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至172)4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7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均與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101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偵查卷內扣案之海洛因2包,其中1包經送鑑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趙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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