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1年4月23日左右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管理室前,因另案涉嫌行竊為警逮捕,而在其隨身手提袋中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佩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28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58259號)等件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憑,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