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輝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輝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8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詎楊輝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第1266號土地附近,見 劉錦華 所有之鐵架4支、角鐵
1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物品,得手後,欲將該物品載往位在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282號之「中興資源回收場」(起訴書誤載為「中庄資源回收廠」)販賣,於抵達該回收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物品,而查獲上情。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輝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錦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反面,易字卷第20至22頁正面);證人即中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伍紀璿 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至9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六龜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基本資料、查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10至14、17、19至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錦華,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頁、易字卷第24頁反面),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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