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高天行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4包(總毛重29.2640公克,淨重25.6940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14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9014號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7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101年度偵字第9014號第50、51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卻為供己使用而持有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併參酌其本件持用毒品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愷他命拾肆包(總毛重29.2640公克,總純質淨重24.246公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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