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聲請人 周進順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可鑑定 周進元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周進元為監護宣告,然聲請人未陳明本件聲請辦理鑑定之醫療院所為何,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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