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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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被告甲○○即具保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其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有本院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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