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卯○○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蕭介生 律師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上訴人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范惇律師
午○○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817室被上訴人保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巳○○住同被上訴人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未○○住同被上訴人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辰○○住同被上訴人櫻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被上訴人國良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寅○○住同被上訴人山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丑○○住同被上訴人大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被上訴人己○○住同
庚○○住同乙○○住同星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辛○○住同被上訴人壬○○住同
子○○住同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複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1之關於利息起算日「93年1月15日」記載,應更正為「93年2月15日」。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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