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八公克,驗後毛重0.七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0三─四四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