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三萬元,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計算(當時約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九點一五),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竟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雖屢經催討,被告乙○○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甲○○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甲○○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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