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月十四日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二年,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履傳不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又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此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