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甲○○(原名 王秀花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品,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晶體經送驗
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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