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隸屬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屬正大漁業公司正興三十一號、三十二號船員,在進行作業中,遭中共海軍圍捕後,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七日釋放回台灣,由金門登岸,輾轉至澎湖白沙灣,遭「危害社會」之名等詞,予以拘禁,至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百零八日失去人身自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曾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或所屬機關,依法予以羈押,或經判決無罪、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品清字第0四八八0號函在卷可稽,雖聲請人經中共遣返台灣時,曾經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成立清智專案,就聲請人予以考訓,期間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清智專案被難歸來人員總結考評暨處理意見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惟徵之上開報告表內容,此種考訓,係對聲請人因遭中共逮獲遣返台灣時,對其予以清查再教育,並考核忠貞程度,經評估受中共利用之可能性不大後,即發給遣散費後遣散歸鄉,並非因涉案予以逮捕後使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與所謂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而使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不同,經本院再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查明,經該局清查存管卷案,亦確無聲請人違法案件之相關資料供參等情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品清字第0六一0五號函在卷可憑,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前科表及在監在押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曾因案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或曾因案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聲請既未曾受羈押、刑之執行,或因遭逮捕使其人失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件冤獄賠償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