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伍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貳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被告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三五.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三九公克)係查扣之毒品,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因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三個月,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毒品二包(淨重
三五.五一公克、包裝重二.三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毒品確屬海洛因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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